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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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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经国家邮政局局务会并报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局长     刘立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厚
○○○年五月二十四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10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10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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